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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嘉善县**镇**路**号嘉善**有限公司内公共厕所门口处,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陈某某脸部,造成陈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述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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