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嘉善县**镇**路**号嘉善**有限公司内公共厕所门口处,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陈某某脸部,造成陈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述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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