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8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5时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杨某乙与杨某甲的水田(小地名小冲口)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水田边界发生冲突,杨某乙便将杨某甲的铁锤扔到了水田里,杨某甲先推了杨某乙一下,杨某乙随即打了杨某甲一耳光,杨某甲右手拳击杨某乙的左眼和鼻子处,将杨某乙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框裂伤、左眼框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杨某乙治疗费、医药费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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