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6********,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菜市场门口,与天津市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拳击刘某某鼻部,致刘某某鼻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鼻外伤鼻出血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刘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7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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