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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4********,汉族,务工,中共党员,住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正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被害人胡某某通过介绍认识并恋爱交往,不久,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发现怀孕。因被害人胡某某怀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怀孕的小孩不是其亲生,两人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4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室的租住房,将被害人胡某某约来协商如何处理怀孕、结婚等事宜,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姐姐杨某乙、父亲杨某丙、朋友刘某某陪同一起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从沙发上拿起电吹风朝砸到被害人胡某某的鼻子,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鼻背皮肤裂伤,双侧鼻骨及埂叉铡上颌骨颌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被害人胡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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