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回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中兴街,住灵武市上元名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位于灵武市龙凤佳苑的家中喝酒过程中,杨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在楼道内互相撕扯,期间杨某甲将王某某右手大拇指指尖咬断。经灵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灵武市公安局电话传唤杨某甲到案,杨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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