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镇**村**号。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跟随朋友杨某乙、杨某丙到本市天桥区某地索要债务,期间,该三人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冲突,段某某将杨某乙踹倒在地并从院中石桌上拿起一把西瓜刀与杨某乙打斗,杨某甲从石桌上拿起一把菜刀上前与段某某持刀互砍,致段某某右手一个节指离断并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杨某甲赔偿段某某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等书证、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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