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6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6月12日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1日、7年10月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卷材料后重新审查了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2020年8月11日至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将自家房屋承包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修建,2019年6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工地上向杨某乙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杨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杨某乙被人劝到巷道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撵到巷道里,抓住杨某乙的脖子,在杨某乙胸部打了几拳后被他人劝解拉开,杨某乙被家人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张家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4、右侧2、4肋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支付被害人医药费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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