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2198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其朋友汤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喊至*****KTV内唱歌喝酒,中途张某某与汤某某因感情纠纷引起矛盾,随后二人离开KTV并在*****酒店操场上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见状赶至操场,多次用手殴打张某某头面部、用脚踢踹张某某腿部。当张某某躺地上拨打电话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坐在张某某肚子上,用手殴打张某某面部,张某某起身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滑落到地面上,张某某抬脚欲踩杨某甲,王某某见状上前抓住张某某的左臂并用力推张某某,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脚猛蹬张某某腿部,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王某某合力情况下,张某某失去重心摔倒,右侧手臂着地,致使张某某右侧手臂骨折,当张某某欲起身时,王某某再次推搡张某某。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王某某均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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