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杨某丙位于淅河镇**路**号旁边的空地上放墙线,准备建房,被害人费某某看见杨某甲放的线后,认为杨某丙房子建好会挡住自家窗户的采光,于是站在窗前辱骂杨某甲,杨某甲听后很生气地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砖头把费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破了,费某某骂骂咧咧出门来到杨某甲面前,撕扯杨某甲的衣服,双方在撕扯过程中,杨某甲将费某某推倒,致费某某左手手腕受伤。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 f)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月15日,杨某甲赔偿费某某医疗费4500元,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涉案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1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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