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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号,2016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6月19日,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被洞口县公安局警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6月23日13时许,同案人蒋某某(已起诉)到**镇**村**山庄找黄某某收取欠款,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还手将蒋某某摁倒在地上,随后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喊来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两人又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发生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蒋某某单独与杨某乙互殴,期间蒋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乙头部(已致杨某乙受伤),第二个阶段蒋某某叫来杨某甲共同与杨某乙互殴,因此,同案人蒋某某两个阶段均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赶到现场之前,不知道杨某乙与蒋万丁打架的事实,只知道蒋某某被打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应只对第二阶段的行为和后果负责,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杨某乙的轻伤到底是是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造成的,且二阶段相隙有十分钟左右。在第一阶段同案人蒋某某已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此阶段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无伤害故意也无伤害行为,更不知情,故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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