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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5********,汉族,本科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村**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了被害人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法院生效判决厘清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之间的经济纠纷及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停止侵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休息、工作与生活后,被害人杨某乙仍多次在天心区**学院**楼、办公室采取拦截、辱骂的方式索要债务。2019年9月6日15时许,双方在**大学**学院**楼下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踢伤,被害人杨某乙将被不起诉人咬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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