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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街道**栋**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2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乙一方因怀疑其家龙眼树被杨某甲一方破坏,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同案人杨某丙(作不起诉处理)等人在度尾剑山下洋杨某甲家门前空地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二人使用拳头对倒在地上的杨某乙的上半身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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