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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6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张某某、雷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晋安区福新中路阿曼尼酒吧内的水瓶座313包厢内喝酒,期间雷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先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挥拳殴打被害人杨某乙,接着张某某、雷某某持酒瓶去砸杨某乙,并使用拳头对其殴打,致使杨某乙面部单个创伤达4.9CM,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被害人杨某乙的轻伤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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