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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现住该县**乡**社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肃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日)。

甘肃省肃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乡**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兄弟三人在耕地干活时发现许某某在杨某乙与其耕地接壤处栽了围栏,杨某乙叫正在门前的许某某协商处理此事,许某某手持石头下到地后与兄弟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杨某甲与许某某互相撕扯对方衣领进行推搡,期间杨某甲打了许某某一个嘴巴,后双方撕扯跌倒在种有松树的耕地中,杨某乙上前抢夺许某某手中的石头,杨某丙在旁边拍照留证,之后,在杨某丙劝说下,双方互相放开,喇嘛湾村干部宋某某到场后劝说双方当事人离开,后许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到肃南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2019年4月25日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右侧第8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9年5月22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肃南县公安局认定杨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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