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贵阳市经开区小屯路实验三小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小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划伤后离开。被害人杨某乙左下颌皮肤裂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谅解。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行到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平桥派出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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