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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重庆市南川区**门市部老板荣某某因运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杨某甲携带一根钢筋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荣某某门市部,与荣某某口角争执,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荣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物证:一根螺纹钢钢筋;

2.书证:户籍信息、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荣某某和杨某甲病例、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邹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7.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8.电子证据:案发现场视频、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大门监控、手机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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