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酒后来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营的“**生活超市”买东西。收银时,因购物价格问题,被害人史某某与杨某甲之子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甲在楼上听见后便下楼与被害人史某某理论,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杨某甲使用收银台内用于杀猪的刀具将史某某的面部表皮划伤。之后,杨某甲见史某某、杨某乙二人发生扭打,遂用脚踢向被害人史某某面部,致史某某脸部左侧上颌骨骨折。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让隔壁商家报警,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
6.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伤程度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购物价格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杨某甲先以杀猪用的刀具将史某某面部划伤,后踢向史某某脸部左侧,致史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杨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使史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伤害案件的发生事由,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赔偿谅解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虽故意伤害史某某的身体,但本案系因超市购物价格问题引起,具有偶发性,事后杨某甲主动让人报警,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并得到史某某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杨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此次伤害后果系为轻伤。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认定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杨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杨某甲所在社区开展的“当守法公民、做诚信商户”法治教育帮教会上,杨某甲真诚悔罪,承诺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表示自愿加入社区志愿者队伍服务社会。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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