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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5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责备父亲杨某乙,居住在隔壁的杨某丙因此与杨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杨某甲在抓打过程中手持一把农用锄头将杨某丙右小腿打伤。经鉴定,杨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调解,杨某甲赔偿杨某丙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已取得杨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锄头一把应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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