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周某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案发后于2019年4月25日离婚)。因夫妻矛盾,杨某乙于2018年9月离家到县城租房居住,周某某将址于长泰县**镇**村****号的家门锁换掉。
2019年4月8日20时许,杨某乙要回家搬走刨冰机及衣服等物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叶某某(分别系杨某乙的表弟、表哥)等人开车同往。到门口时,因被害人周某某不开门,杨某甲人撬门后,杨某乙进入客厅要开电控门时,被周某某阻止并推打拉扯,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听到杨某乙叫声后进入客厅,用脚踹到周某某左胸部一下,随后叶某某也进入并用拳打周某某脸部一下,二人还分别踢打周某某腿部等处。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颞部头皮挫伤,左眼眶周、左下颌、左前胸外侧区均有软组织挫伤,右手背第三掌指关节处挫裂伤,均为轻微伤;杨某乙左前胸压痛,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上臂外侧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9年5月2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杨某甲及叶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周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离婚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杨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漳州市公安局台投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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