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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2时许,杨某丙(未成年另案)与杨某乙因在QQ上相互骂,后杨某丙邀约杨某甲、梁某某、龙某某(未成年另案)、杨某甲在大方县育德中学后面的肖公池对杨某乙、聂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杨某乙、聂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聂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本院认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事后杨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某、杨某乙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聂某某、杨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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