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7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和被害人薛某某有欠款纠纷,遂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到临沂市兰山区**路**小区**号楼杨某甲的住处协商解决办法,当日晚,薛某某带领其女薛某甲,女婿徐某某等人与杨某甲协商时发生争执。后薛某某指认:杨某甲在楼梯口处踢其一脚,使其滚到楼梯下,致其右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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