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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某在嘉善县**街道**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杨某甲使用拳头击打、脚踹等方式殴打董某某,致董某某右上肢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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