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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号附**号,住西充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雇佣耕地机开垦位于西充县莲池乡灵宝宫村1 组自己经营的共享农场。因耕地机携带泥巴过多将杨某乙门前公路弄脏,被害人杨某乙阻止耕地机通过,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杨某乙使用锄头威胁开车司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担心司机受伤,便拿起随手从地边检来得锄头,抵住被害人杨某乙腰部数分钟,致使被害人杨某乙腰部右侧横突线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3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双方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双方自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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