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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20年6月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开鲁段村西山站自然村一组杨某乙家院子中,杨某甲酒后与其姐夫崔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用拳头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某肋骨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提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系亲属之间偶发矛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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