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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常德市**山酒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座**栋**号,现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座**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本市育才路的**茶馆**号包房打牌时,因同桌的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便帮忙拉劝。过程中,为制止刘某某上前与李某某继续打斗,便用力将刘某某推开,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后继续用双臂锁住刘某某脖子将其摔倒并压在地上,致刘某某胸部着地受伤,后经旁人劝阻方停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2、3、4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监控截图指认照片、医疗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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