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国悦城工地4号楼地下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杨某甲用钢管将杜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其额骨骨折、头面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万元,协议已履行,杜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杜某某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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