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92********,羌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功超,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昆山市某工地因调钢管一事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矛盾,后双方拉扯,期间杨某甲使用钢管敲击黄某某头部一下,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共计203710.4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2月3日,双方在本院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