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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早上,杨某丁和杨某戊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环保园区C4创意电镀厂内因使用货梯的事情与叶某甲发生口角。后杨某丁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丁等人与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等人发生打架,致使被害人叶某丙右前肋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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