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7********,回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员工,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银川市贺兰县**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餐厅吃饭期间,吴某某、杨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吴某某、杨某甲在撕扯中将被害人曾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1月17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证人杨某丙、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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