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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09年7月8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债务纠纷,先后四次至债务人谈某甲的女儿被害人谈某乙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的住处,采用螺丝刀、胶水、牙签等工具破坏上址的门锁及门把手。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照片、借款凭据、被害人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债务纠纷,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故意毁坏被害人谈某某住处门锁的事实。

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获得谅解的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由债务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悔改表现,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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