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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具体日子不详),贵溪市**镇“**农庄”的王某某因该农庄要结塘坝,便找到附近村民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让其叫石匠来做石工,并承诺出2.7元一块石头的工钱,之后杨某甲找到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刘某某等人做事(在做工期间,杨某甲和大家说自己要从中收取五角钱一块石头的介绍费,张某甲当即表示不满并离开,其他工人表示沉默),待大家结好塘坝后,杨某甲找王某某结算了所有工人的工钱,直接从中扣取了8000余元的介绍费; 2017年2月(具体日子不详),**镇“**农庄”要结水沟,王某某再次找到杨某甲,让其找石匠过来做工,杨某甲叫来了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做事,做完工程后,杨某甲找王某某结算了所有工人的工资,并从中扣掉了2000余元的介绍费(按每块石头两角钱的标准收取介绍费);最终,杨某甲共获利1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贵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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