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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南川区**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巷** 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晚,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孙某某从西安市寄递到南川区,由杨某甲挂名收件的一个邮件被快递员熊某某不慎遗失,邀约了杨某甲等人将熊某某带到南川区戴斯酒店大厅协商解决,并以暴力相威胁索赔未果。次日中午,张某某、杨某甲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熊某某经营的快递门市部,将其叫到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居委会,再次以言语威胁索赔,并利用居委会调解的形式,勒索熊某某7,000元。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已足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运单详情、微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杨某乙、唐某某、孙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其他证据材料: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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