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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7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罗某某、寇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石锅土鲫鱼”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象屿两江公元小区附近,该餐馆二楼开设包房供他人参赌。20197月上旬,罗某某、寇某某与部分赌客怀疑在此参赌的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可能涉嫌打假牌,并找来安装麻将机的师傅进行开机检查,发现麻将机内装有接收器以及在包房空调排水管上有针孔摄像头等设备。而后,罗某某、寇某某与参赌人员商议,决定趁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再次打牌时抓现行,让二人承认打假牌并退出赌资供大家分配。

2019716日晚,罗某某邀约与该事无关的杨某乙、何某某、任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来到其店内,告诉上述人员有人在其店内打假牌,让其帮助处理打假牌事宜。次日凌晨0时许,杨某乙、任某某、何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来到二楼包房,谎称其受参赌人员委托处理打假牌事宜,要求对在场打牌的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后罗某某邀约安装麻将机的师傅再次从现场检查出上述设备。杨某乙遂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又伙同任某某对被害人蒋某某拳打脚踢,逼迫二人承认打假牌。期间,罗某某、寇某某以店老板名义故意从中说和,与同在参赌的人员劝说二人退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责看守被害人蒋某某不准离开。至凌晨8时许,二被害人被迫承认打假牌并同意退钱,由被害人陈某某向寇某某转账6万元,由被害人蒋某某向何某某转账5万元。何某某收款后,随即转账13000元给杨某乙,转账25000元给罗某某。为掩盖上述债务的非法性,二被害人被迫向寇某某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害人陈某某以蒋某某只退了5万元为由,从寇某某处索回1万元。

2019828日,参赌人员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与蒋某某以打假牌方式诈骗。同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蒋某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审查中,陈某某、蒋某某承认了其二人在打牌过程中,通过打手势的方式相互配合进行作弊。

20199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及受伤截图、受伤照片、病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实施殴打行为,仅受他人邀约负责看管被害人蒋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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