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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汽贸城和**住宅小区进驻**乡**村,共占地254亩,涉及征地村民100余户。2012年,这两个项目启动建设。期间霍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等村民因安置房土地手续不完善、养老保险金未落实等问题多次去信访、国土部门上访,2014年5 月30日,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小区占地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同年8 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通过对**村会计李某某及相关村民的询问及调阅村内相关台账,查明**村安置房及**汽贸建设分别占用霍某某土地4.7 亩,占用董某某土地1.9 亩,杨某甲不涉及征地范围。霍某某于2011年2 月11日,以每亩地22576 元的统一赔偿标准,已从村委领取了106108元补偿款,之后霍某某以征地养老金未落实为由多次去**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迫于信访压力经**乡信访办主任郭某某协调,2013年2 月14日,霍某某又领取了15万元“补偿款”,2013年至2015年,**村民杨某甲、董某某以**住宅小区土地手续不完善为由,多次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信访部门、国土部门及北京国土部、国家信访局上访,后经郭某某协调,2015年12月24日、2016 年4 月23日,由**村**李某某筹钱,分别给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转账10万元、给杨某甲转账10万元,给董某某转账25万 元。2016年12月2 日,董某某又从村委领取42894元土地补偿款。至今**住宅小区土地手续、养老金等问题仍未解决,但这三人收钱后,没有再针对此问题上访反映过。以上三人在信访部门的上访诉求与在乡政府和郭某某协商赔偿时的意图不一致,以上访反映**土地手续不完善、养老金等问题为由,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达到索要高额赔偿款的目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信访为法律赋予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上访有一定程度上的权益或事实作基础,政府出于维稳,主动与上访人调解并支付财物,并非出于威胁恐惧而支付,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构成要件。经审查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有缠访、闹访、到非信访场所上访以及信访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情形,从其上访理由来看,其反映的为正常存在的问题,也不符合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的构成要件)。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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