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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6********,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底,陆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原临口镇)五一灌区陇冲水库(以下简称陇冲水库)的经营开发,该水库对外开放钓鱼,陆某某对钓鱼的人适当收取费用。2019年5月2日21时许,陆某某来到陇冲水库发现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丁、魏某某没有跟其联系就在水库钓鱼,遂以石某甲等四人偷鱼为由拉拽魏某某、拔掉魏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不让其离开现场,并要求每人赔偿一万元,同时打电话喊杨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处理此事。不久杨某甲开车来到陇冲水库并将车辆挡住进出水库的道路。因杨某甲与魏某某父亲认识,陆某某、杨某甲便没有找魏某某要钱。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丁认为陆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僵持了约两小时。因惧怕陆某某、杨某甲不让离开,加之天晚水库气温低,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丁迫于无奈,三人商量由石某乙通过微信付款一万元给陆某某才得以脱身。陆某某收到钱后以帮忙为由,分给杨某甲2000元、吴某某500元。

案发后,陆某某向三被害人退还7000元,杨某甲退还2000元,吴某某退还500元,三被害人对杨某甲予以谅解。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电话详单分析、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微信资料照片、微信转账照片、陇冲水库承包合同、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甲、杨某丁、石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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