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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6月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将本案退回盐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山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盐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已诉)、黄某某(已诉)、赵某某(2019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在**镇**村赵某某注册的**合作社院内进行镀锌作业,赵某某出场地,负责建设镀锌厂房,购买镀锌原材料,杨某乙投资购买的镀锌设备,杨某甲前期运作经营镀锌厂事宜,黄某某负责联系镀锌货源,赵某某雇佣镀锌师傅王某甲(已诉)和工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镀锌生产加工,主要为王某乙加工镀锌五金件,该镀锌厂在无任何资质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向车间北侧的渗坑内,该渗坑没有任何防漏、防渗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经**公司检测,渗坑内的废水和土壤中含有重金属,且废水中所含锌金属超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关于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甲前期运作经营镀锌厂事宜,后期在镀锌厂没有正式运营前退出了参与,对于其退出的原因是由于镀锌厂没有合法手续而不参与,还是因为与他人关于工作分配产生意见而退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甲主观方面对于污染环境的过失的心理无法认定,故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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