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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45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住阿克苏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新NEL11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公路G30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速105km/h,该路段限速100km/h)至743公里+917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自翻,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未在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为杨某甲母亲,王某乙为杨某甲配偶,杨某乙为杨某甲女儿。

到案后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王某甲其他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又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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