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贺某某从家里往**镇**社区市场方向行驶,在左转驶出道路欲进入柑橘市场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杨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湘******号普通低速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杨某甲、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贺某某应系头胸腹部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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