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区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091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村民,现住本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金、孙海洲,系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补充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补充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榆林****商贸有限公司同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横山区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榆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清偿申请人钟某某95万元借款,上述二人及榆林****商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榆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各半负担。执行费用119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榆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钟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3日,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680号执行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不履行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杨某甲、杨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1月1日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3执恢194号执行通知书,同日送达杨某乙。判决生效后杨某甲在四川、上海、北京、浙江等地多次入住高档酒店。杨某乙在西安市**路**小区有一套房产(**号楼**单元**室在杨某乙名下),杨某乙名下还有陕汽牌罐车4辆,车牌号为陕K*****欧旅牌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一辆。杨某甲名下在西安市**路**小区有一套房产(**号楼**单元**室),杨某甲名下还有车牌号为陕K*****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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