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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居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桥水厂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杨某某、宇某某(均另处)共同商议盗窃加工厂钢筋,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加油站旁找到“**钢材批发部”广告牌,便电话联系该批发部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商议,双方3200元每吨的价格成交,当晚,由杨某某、宇某某联系车辆将16.648吨型号为25的螺纹钢运至“**钢材批发部”销赃,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53200元给杨某某、宇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查明案情,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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