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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5********,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乙的农田相邻,因地界问题,双方一直存在矛盾。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在微山县**镇**楼村村委**附近,因地界问题杨某甲、杨某甲的母亲孔凡荣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致杨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口腔、耳廓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口腔、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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