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年3月26日、6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谌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了本村村民谢某某停放在沅澧快线路边的湘******大货车上的2个鸿雁牌12V/150A电瓶。经鉴定:价值78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谌某某在**镇**村路段,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号大货车的2个骆驼牌12V/150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170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谌某某翻墙进入石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该公司堆放在院内地上的5只汽车废旧水箱盗走。经鉴定,价值1347元。
4、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谌某某翻墙进入石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该公司堆放在院内地上的5只汽车废旧水箱盗走。经鉴定,价值1347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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