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将本案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7日退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窜至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被害人杨某乙家中,乘人不备之机,进入杨某乙家中偷盗被害人杨某乙摩托车锁匙,后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杨某甲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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