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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涉嫌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7********,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湖南省邵阳县人,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现住湖南省**市**区*湖*乡*区*栋。因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经衡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对杨某甲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耒阳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耒阳市监察委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2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决定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3月份,衡阳县政府发布西渡核心片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招商招标公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得知后,联系浙江义乌市的商人季某甲、季某乙以浙江省义乌**有限公司(季某甲的公司)的名义报名,并按要求缴纳了1.2亿元的诚意金。2014 年6 月双方合作基本框架形成。为开展此项业务,杨某甲、季某甲、季某乙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湖南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季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季某乙任公司监事。因该项目投资资金巨大,在与衡阳县西渡高新区签订正式协议之前,杨某甲、季某甲、季某乙三人决定寻找建安工程的投资建设合作方。在此期间,杨某甲想到了周某某,后约周某某在长沙市一家宾馆见面,将衡阳西渡核心片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湘扬公司与西渡高新区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向周某某做了介绍,邀请周某某参与该项目的建安工程投资建设,周某某表示对该项目有兴趣。在离与西渡高新区正式签定合同只剩10天左右时,杨某甲通知周某某准备500万元到义乌市商谈合作。此时杨某甲已想好要帮周某某消除现实顾虑、承诺一定条件促成与周某某的合作,并从中收取**总工程量金额的2%作为自己的“酬谢费”。2014 年7 月的一天,周某某应邀来到义乌市,谈判在之前,杨某甲在义乌市**大酒店的房间里私下告诉周某某**工程总造价1亿元,季某甲、季某乙可能会要求收取5%或6%的项目管理费,但最低不会低于3%,要周某某谈判时坚持按3%的标准去谈,并表示到时候自己可以做一做季某甲、季某乙的工作。当天晚上谈判时,季某甲等人提出的先交500 万元定金、交纳2000 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衡阳县政府的要求,周某某表示同意,但对季某甲提出项目管理费6%的要求,周某某按照杨某甲所说的,坚持最高只能按3%的标准,最终季某甲等人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3%,即3000 万元的标准收取项目管理费。2014 年7 月13 日,双方达成意向后,**公司(甲方)和隆回**有限公司(乙方,周某某的公司)签订《协议书》。签署协议后,杨某甲与周某某两人单独在**大酒店周某某的房间内聊天时,杨某甲提出自己帮周某某降低 2%的管理费,周某某应在建安工程项目里按总造价的两个点作为自己“酬谢费”(即2000 万元),并承诺会在项目建设期间融资、协调衡阳县相关领导关系等方面继续为周某某提供帮助。周某某表示同意。后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某甲账户及杨某甲妻子杨某乙账户的方式,兑现其中1000万元的“酬谢费”,余款因双方存在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约定已经给付。

**公司与周某某就西渡高新区核心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部分达成投资建设协议后,2014 年7 月22 日,与衡阳县西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西渡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 《湖南衡阳西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核心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

因杨某甲承诺周某某会在西渡高新区核心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后期项目融资、工程进度款支付、配套工程款支付、以及项目资金周转、协调衡阳县相关领导关系等方面继续为周某某提供帮助。杨某甲为谋取2000 万元的“酬谢费”,于2015 年至2017 年期间,杨某甲等人在西渡高新区管委会签字拨付项目工程款前后,都主动约衡阳县西渡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时任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打牌,采取故意输钱给刘某某的方式,向刘某某行贿24万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事先透底给周某某,两人再商谈2%的“酬谢费”,不能简单的视为一种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杨某甲公司此时亦需要周某某的合作,如双方不能达成合作协议,也将影响到**公司的利益;2、杨某甲提出的几项合作条件,从其提出之初及后期实现情况来看,并非利用了杨某甲的职务便利,而更多体现为个人行为;3、最终决定与周某某合作,是三个股东共同决定的,而不是由杨某甲一人决定的,杨某甲仅起到了劝说作用,而非决定作用;4、杨某甲的行为有一定职务因素,因为还掺杂有其他对周某某的承诺事项,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民事合作行为的混杂,无法明确区别。但杨某甲采取事先透露公司底价的方式索要2000万元“酬谢费”(实际取得1000万元),该“酬谢费”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杨某甲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耒阳市监察委扣押的1000万元非法所得,已由耒阳市监察委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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