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000000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小名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5********,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无。
本案由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吴某某购买了一幅位于三穗县八弓镇芭蕉村茶吊溪“青坡湾”的杉木林木。2019年7月份,由于没有林权证,在未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杨某甲持油锯将杉木全部砍伐后制成2米长原木并掀下山,后请得杨某乙将木材驮运到路边堆放,又请得童某某将木材运至玉屏县木材厂销售,共8.4立方米,获利7000多元钱。经三穗县林业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木,共86株,蓄积为11.6702立方米。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三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3月9日其与三穗县林业局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书,并缴纳了补植复绿保证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于2020年3月2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木损失补植复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童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与三穗县森林公安局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书并缴纳了保证金,实施了补植复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其滥伐林木仅为11.6702立方米,刚超过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其具有自首、与林业部门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并已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酌定不起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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