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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农历1月期间,吴某某(另案处理)雇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砍伐其位于天柱县**镇**村“苦竹湾”(地名,音译)的部分林木,因吴某某未能支付砍伐费,遂将“苦竹湾”剩余未砍伐林木抵扣砍伐费,嗣后,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苦竹湾”剩余的林木砍伐。经天柱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员依法鉴定,杨某甲在天柱县**镇**村“苦竹湾”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2.4474立方米,其中杉树活立木蓄积4.759立方米,松树活立木蓄积27.6884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木材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杨某乙、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退缴赃款,签订刑事案件生态补偿协议,自行补种林木,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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