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性别: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途经赤水市文华办阳光家园碎石加工厂,见该厂区员工食堂门未锁且四周无人看管,遂溜门进入厂区,潜入员工食堂,发现食堂内放有冰柜、桌子、碗等物品,趁无人之机将冰柜、桌子搬出放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回其家中,供其自己使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2020年3月17日,侦查机关依法将被盗物品冰柜、桌子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2020年3月26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盗窃的冰柜、桌子价值共计壹仟壹佰零肆元(110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蒋某某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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