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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8月13日被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工地为其安排的合肥市包河区**路**食堂改造项目工地宿舍的铁皮储物柜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双肩包一个,内含人民币7000元、若干银行卡及其它物品,后联系其儿子杨某乙,告知杨某乙捡到一只包。杨某甲在杨某乙到来之前,将7000元现金从包中拿出,杨某乙查看包内物品后将该包放入其车内。次日,杨某乙拨打110报警,蜀山区井岗路派出所民警将该包带回派出所,后交还给张某某。杨某甲供述称2019年8月13日中午将盗窃来的7000元现金藏于蜀山区**路与**路**饭店二楼其孙女床下,公安机关民警带其前往藏钱地点时,杨某甲拒不交出盗窃得来的7000元现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本案杨某甲盗窃现金7000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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