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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3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身份证号码:5120211998********,汉族,半文盲,务工,家住安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16日系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途径义乌市**街道****号门前,见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标志牌摩托车很好看很帅,且未拔车钥匙,遂产生将该车偷走自己开的念头,之后即将该车开走并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警方查获并当场查扣涉案摩托车。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50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医学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追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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