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的居民小区送外卖时,多次在小区门口存放快递的架子上非法窃取他人的外卖物品。其中:
1、2020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杨某甲在**镇**路**弄**小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快递员谢某某放置的橘子一箱。
2、2020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杨某甲在**镇**弄**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快递员宋某某放置的蔬菜及肉类等食物。
3、2020年3月17日18时许,杨某甲在**镇**路**弄**小区东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的蛋糕一个及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的蔬菜、肉类等食物。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3月25日将其抓获。到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甲分别向被害人谢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2.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相关外卖订单详情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甲先后三次在嘉定区安亭地区的小区门口盗窃外卖物品的事实。
3.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的情况。
4.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 被害人谢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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